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加强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87]42号)、《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和《江西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西省内从事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的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取得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资质、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并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分设社会性和矿山企业性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两类。前者为全省矿山企业服务,后者只为本矿山企业服务(有条件的报经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也可以为其他相关矿山企业服务)。
第三条 由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授权,江西省地质学会对江西省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的资质进行认定和管理,并接受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监管。
从事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的机构应接受省国土资源厅和工作辖区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含单设的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下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地质、测量、采矿、选矿专业技术人员各具有1~2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地质、测量、采矿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不少于1人;
三、拥有一定数量矿山地质测量和绘图等技术装备(如GPS接收机、水准仪、全站仪、数字化仪、绘图仪、微机等),其装备除满足地面检测工作外,还须满足井下检测工作需要;
四、具备科学的企业管理能力,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保证体系;
五、符合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报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遵照下列程序办理。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或机构、矿山企业)应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经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报省地质学会。省地质学会组织专家审查,对合格的单位(或机构、矿山企业)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进行注册,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申报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资质,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设立申请书(一式2份);
二、法人证明文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机构内部设置情况、管理制度及质量监控制度;
五、企业近三年来相关工作的主要业绩情况;
六、机构与测量工作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七、从业人员登记表及专业职称证书、技术培训结业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从业人员登记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所学专业、毕业学校、毕业时间、工作简历、现从事的工作内容等;
八、主要设备、仪器清单:名称、型号、数量、购置时间;
九、其它应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从事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的相关技术标准规程规定;
二、在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中必须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诚实信用;
三、对委托单位诚实、守信,保守秘密,提供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资料和技术指导;
四、采用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为采矿权人提供地质测量服务时,可收取技术劳务费,具体数额可参照有关定额,根据检测工作量的大小、难易程度,双方协商,并签订合同,以法律形式确立信用。
第九条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按规定每隔二年进行一次注册。机构名称、机构法人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质学会申请变更注册。
第十条 地质测量工作人员不能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测量机构。地质测量工作人员变换从业测量机构的,需由新聘用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与测量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到省地质学会备案。
第十一条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相关业务工作必须接受省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应当每年向省国土资源厅、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质学会报告工作。经检查和考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给予年检注册,三年内不得承担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或矿山资源储量核查业务:
一、两年不从事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的;
二、经检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累计2次提交的检测报告不符合规定的;
三、因测量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四、测量工作弄虚作假、伪造成果的;
五、违反工作合同,对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不按规定送交年度工作报告的;
七、测量机构、人员有其它严重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江西省地质学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